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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熊良桥、芦振洪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良桥,芦振洪,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良桥,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2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芦振洪,绰号“斧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1月8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华刚,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1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9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来到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附近的老乡鸡快餐店伺机行窃。之后,由被告人芦振洪、华刚望风,被告人熊良桥趁被害人温某不备,自温某放在身边的黑红色女士拎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港币2000元。被告人熊良桥得手后将赃物转移给被告人芦振洪,三人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3日13时、14时,被告人华刚、熊良桥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先后抓获;2015年10月14日11时,被告人芦振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抓获。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人民币2100元、港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华刚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良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良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熊良桥、芦振洪、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温池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港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