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秋华与被告温秋生、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谢某,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两被告因投资房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当日两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一次付。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本息未付。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借款原告分别转入被告温某甲在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每7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本金、利息一次付清。但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转帐给被告温某甲的转账凭证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两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地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