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小娜与张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娜,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963号原告胡小娜,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志,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海峰,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职务不详。原告胡小娜与被告张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娜诉称:2015年5月30日,我的爱人杨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被告张海峰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在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西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我已经怀孕两个多月,头部受伤,并收到严重惊吓,出现先兆流产。在进行治疗期间,经多家医院复检,专家建议做了人流,给我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4223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22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峰辩称:我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西口,张海峰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逢杨志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内乘:胡小娜)由南向北行驶,张海峰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部与杨志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胡小娜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海峰为全责。事发时,胡小娜去医院做孕检显示正常,发生事故第二天去医院检查出现先兆流产。另查:张海峰所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胡小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5.34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645.3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海峰驾驶车辆与杨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胡小娜受伤,被告张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胡小娜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张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小娜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该项损失为2045.34元;原告胡小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元;原告胡小娜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小娜受伤,并最终流产,故本院对这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胡小娜医疗类赔偿金四千零四十五元三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类赔偿金二万五千六百元,共计二万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胡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胡小娜负担四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峰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