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增辉与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辉,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301号原告薛增辉,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钰。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黄荣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宁,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增辉与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钰,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4日一次性付款壹佰肆拾柒万玖仟玖佰零二(1479902)元,从被告处购得面积46.55平方米商铺一间,双方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但是由于该商铺门前道路被告一直未修通,致使该商铺至今无法交工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今已超出745天,故违约金为110253元。因锦艺城二期商铺租金最低为每月240元/平方米,商铺租金目前损失22个月,共计2457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之后至交房之日至今的违约金110253元及其房屋租赁费用至今245784元,共计356037元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购物业中原区棉纺西路北,伏牛路东4号商业号楼1层102(即锦艺美域小区B组团)已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通过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完成所有配套设施建设,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二、2013年10月29日,答辩人已在省级报刊《河南商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锦艺美域小区B组团3、4、7、8号商铺业主携带相关手续办理交房手续。答辩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答辩人所售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答辩人不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而事实是被答辩人一直迟迟不肯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2013年10月29日河南商报公告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4819)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价款。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北,伏牛路东4号商业号楼1层102(即锦艺美域小区B组团)一套,房款金额1479902元。原告将全款于2013年7月4日交付与被告;二、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5种条件即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设施,2013年10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雨污水设施:2013年10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排水方式为接入市政管网,并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室外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供配电设施:2013年10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三、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河南商报》发布了《交房公告》,公告告知购买锦艺美域小区B组团3、4、7、8号商铺已具备交房条件,并定于2013年10月30日交房。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发出了交房公告,但是房屋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不明确,并称被告于2015年12月中旬电话通知原告交房。被告陈述根据被告的交房流程,会在省级报刊中发出交房公告并且由销售人员在交房公告发出半年内通过电话方式多次与业主联系来办理交房手续。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出售房屋于2013年5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到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证明于2013年10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的供水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雨污水设施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室外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配电设施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应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同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取得供水设施、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交房公告》和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的材料,但未提供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取得供水设施设、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该情形应视为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河南商报》发布《交房公告》时房屋没有完全具备交房条件,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中旬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和原告了解到该房屋前道路修通,故本院推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具备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的材料外,也具备了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取得供水设施、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的交房条件,被告违约天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该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为765天,按照已付房款147990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应为113212.3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诉请,由于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增辉支付违约金113212.35元;二、驳回原告薛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薛增辉负担4076元,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刘宏燕人民陪审员 宋相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