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晗、陈明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晗,陈明超,徐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兵,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晗。被告:陈明超。被告:徐冬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陈晗、陈明超、徐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兴兵、被告陈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晗、徐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晗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晗、陈明超、徐冬青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326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晗提供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由被告陈明超、徐冬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核定期限内向被告陈晗发放第三次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晗催讨,但陈晗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9270.24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270.24元(其中正常利息3900元、罚息4981.66元、复利388.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息39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陈明超、徐冬青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晗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明超、徐冬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机打借款凭证、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晗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欠本息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陈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复利、罚息、利息总计9270.24元的事实。被告陈明超答辩称:担保是实,原告应向借款人催讨。被告陈明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晗、徐冬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与被告陈明超质证,被告陈明超均无异议。被告陈晗、徐冬青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明超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晗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陈明超、徐冬青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晗发放贷款,被告陈晗借款后理应约定期限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晗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应依法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超、徐冬青自愿为陈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陈晗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保证人与原告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3900元、罚息4981.66元、复利388.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陈明超、徐冬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陈晗、陈明超、徐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