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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042号原告侯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谭琳琳,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琳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2014年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后,双方矛盾升级,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只是因为其与被告母亲之间有矛盾,但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现在双方感情尚好。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2014年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在其母亲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一年。被告现任教练,自2014年8月以来月收入为2000元至70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证明、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记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系经过多年自由恋爱后结婚,足见双方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现在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