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奎与被告李印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李印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周奎,男,汉族,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印兴,男,汉族,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奎与被告李印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士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奎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建、被告李印兴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奎诉称,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李印兴在原告周奎家中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印兴打了原告周奎的鼻子一拳,又朝原告周奎的腹部踢了一脚,致原告周奎鼻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为此,费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印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印兴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周奎受伤后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印兴赔偿原告周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印兴承担。被告李印兴辩称,本案侵权事实系双方因家庭纠纷引起,原告周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李印兴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奎与被告李印兴系亲家关系,原告之子周某与被告之女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周某翔。周某与李某二人有离婚纠纷,目前分居,李某居住在被告李印兴家中。2015年5月24日上午,周某给李某打电话,因周某的表哥从外地回来,想将儿子周某翔接去和他表哥一起到原告家去,李某同意后,周某将孩子接走。当晚上22时许,周某也未将周某翔送回被告李印兴家中。被告李印兴和女儿李某、儿子李源等人开车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原告家中寻找周某翔,周某和周某翔不在家中。李某生气将原告家中的茶碗、暖壶等摔碎。原告周奎走到屋外,坐到院内的花池上,被告李印兴与原告周奎言语不和,被告李印兴朝原告周奎鼻部打了一拳、腹部踢了一脚,原告周奎未还手。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周奎被120急救车送往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奎为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肝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周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造成损失医疗费2990.13元,护理费108.74元(54.37元/天×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5元、邮寄费30元等,共计3904.37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费公城南行罚字(2015)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印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但因被告李印兴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费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印兴与家人寻找外孙未果,不是积极地与原告周奎共同想办法与周某取得联系,而是将矛头指向原告周奎,并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周奎致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奎虽然在纠纷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但在明知周某、李某正在闹离婚,被告李印兴等人急切地寻找周某翔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与周某联系,以稳定被告李印兴等人情绪,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印兴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印兴对原告周奎提交的损失明细清单列明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称,原告周奎已超过60周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护理费缺少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100元过高。原告周奎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该部分损失的相关证明,被告李印兴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周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周奎住院需要有人照顾是一般常识,且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李印兴对护理费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周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奎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没有明显高于当前乘车通常花费,被告李印兴对该部分损失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印兴对原告周奎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周奎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0.13元,护理费108.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5元、邮寄费30元等,共计390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奎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90.13元,护理费108.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5元、邮寄费30元,共计3904.37元,由被告李印兴赔偿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余额781.37元,由原告周奎自负。二、驳回原告周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奎负担5元,被告李印兴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士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