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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恩光与范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光,范时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李恩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被告:范时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原告李恩光诉被告范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恩光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范时明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8.15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扣除已支付14000元共计188528.15元(审理过程中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为由撤回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变更为1485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5日,被告范时明驾驶强力牌电动三轮车由中塘开往上塘方向,18时6分许行经至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西路广播电视大学对面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恩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时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恩光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恩光,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永嘉县岩坦镇西鸟头村,现住在永嘉县南城街道前三村。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前皮裂伤,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外侧腓韧带损伤等。原告受伤后在永嘉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计28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068.15元;被告认为扣除5000元的预交款,实际金额为38061.15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38.5元,且预交款5000元不足以证实系支出的医疗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计金额为38061.15元,扣除伙食费638.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422.65元。五、住院伙食费84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3000元;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可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132.5元/天=15900元;被告认为未提交工资单等实际收入证明,应根据服务业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保安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结合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该行业平均工资32057元,故酌情认为误工费为每天按9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20天×90元/天=108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被告认为住院按130元/天、出院后按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30元、10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6840元(28天×130元/天+32天×100元/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1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必然发生,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80786元,并提供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2号鉴定意见书和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等级和及2014年7月份后在永嘉县上塘城区务工、生活的事实。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笔迹一致,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等,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二、鉴定费196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二轮摩托车确实损失严重,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1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3908.65元;被告范时明已垫付医疗费等14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时明负事故的主责,原告李恩光负事故次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范时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恩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分别承担该事故的经济损失为70%、30%,故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908.65元,由被告范时明负责赔偿73936.06元【(103908.65元-4000元)×70%+4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被告范时明已垫付的医疗费等14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李恩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936.06元(73936.06元-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恩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9936.06元;二、驳回原告李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李恩光承担823元,被告范时明承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