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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束长清与于为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为华,束长清,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长清。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辉。上诉人于为华因与被上诉人束长清、原审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于为华因买房需要,经刘辉介绍,向束长清借款20万元,同日,束长清通过其在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开设的账户10×××63,转账20万元至于为华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10×××00。后于为华未予还款,于2011年10月27日向束长清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于为华,2011年10月27日”;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刘辉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一审庭审中,束长清及刘辉一致陈述刘辉按照口头约定的��款月利率1.1%替于为华向束长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6日,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虽经束长清催要,于为华未予还款,刘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束长清因催款无果,遂诉讼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于为华归还束长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625‰计算),刘辉对于为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为华、刘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1.束长清诉状中及第1次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后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于第2次庭审时变更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2.刘辉曾于2009年3月30日向于为华借款1万元,于为华于2012年9月3日向刘辉归还本金10万元并和刘辉约定将刘辉的原借款1万元及利息作为该10万元借款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约为月利率0.42%),不���要求刘辉归还;3.束长清与于为华除诉争借条外,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于为华与束长清仅存在一笔银行卡往来,即2010年11月15日,束长清转入于为华账户20万元。一审法院依于为华申请,拟向案外人韩朝芹进行调查,但韩朝芹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作证。束长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7日,于为华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于为华向束长清借款20万元,并由刘辉提供担保。2.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5日的交易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束长清于2010年11月15日向于为华转账20万元。3.录音光盘、书面摘录材料各一份,该录音是2014年4月11日束长清、蔡翠萍、于为华的三人谈话,录音中于为华陈述:刘辉是常熟农商行信贷部主任,负责发放贷��,于为华因房子装潢,想用钱,向刘辉申请贷款,刘辉嫌手续麻烦,就直接让束长清从其向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借的100万元中出借20万元给于为华。该20万元借款,10万元是于为华所用,10万元是于为华朋友陈某甲所用。因于为华朋友与刘辉不熟,刘辉要求于为华一人出具20万元借条,于为华就以个人名义打了条子,并将条子交给刘辉,刘辉把条子一拿,自己在条子上面签了担保人,并把条子交给束长清。于为华承认刘辉是当着自己面将条子交给束长清的,也知道20万元是束长清的钱。于为华陈述是2010年借款,2011年进行换据,2011年时,于为华向刘辉打招呼,称如果不着急,要求再用一年反正利息全照算的,又重新打了条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利息,刘辉一开始说的利息是贷款基准利率6.8,可能会上浮。于为华知道刘辉要求其朋友陈某甲另行向刘辉出具了一张10���元借条,而陈某甲、于为华之间没有条据。2012年9月,当时刘辉要求于为华把钱给刘辉、由刘辉还给束长清,因束长清未曾直接向于为华要款,于为华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还给刘辉,于为华朋友也还了5万元。于为华陈述刘辉也承认于为华的10万元已经交给刘辉了,但是刘辉因为个人需要没有还给束长清。拟证明于为华明知是向束长清借款20万元,于为华尚未归还借款本息。4.到庭证人陈某乙、倪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倪某陈述于为华出具案涉20万元借条时,两证人均在现场,当天于为华请吃饭,都看到于为华打条子给束长清,2011年束长清在常熟农商行贷款100万元,经刘辉介绍出借给于为华20万元,证人倪某同时陈述,打条子的纸没有多大,条子于为华写好后,给刘辉签字,刘辉签好字给于为华看后,由于为华交给束长清。拟证明2011年10月27日,于为华立具20万元借条给束长清,并由刘辉签字担保。于为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4日于明与于为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010年11月23日吴生东收条复印件、2010年12月9日于明所立收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于为华在2010年因买房需要向刘辉借款。2.2009年3月30日,刘辉向于为华出具的1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刘辉曾向于为华借款1万元。3.2012年9月3日,刘辉向于为华出具的1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刘辉收到于为华归还的10万元。4.2014年5月9日,张为功出具的证明、张为功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于为华与束长清第一次认识交往时间及情况。5.到庭证人陈某甲证言,拟证明于为华立据向刘辉借款的20万元中,其中10万元为其所用,且已归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债权人是束长清还是刘辉的认定。首先,束长清持有于为华所立的借条。虽然于为华所立借条未写明债权人姓名,但按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通常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债权人。其次,在束长清提供的录音中,于为华对案涉借款经过、立据情况(包括曾换据1次)、条据交付情况以及还款情况作出详细陈述,认可是刘辉让束长清从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100万元借款中出借20万元给于为华,20万元款项是束长清所出,于为华当时打了20万借条交给刘辉,刘辉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刘辉后当于为华面交给束长清。再次,于为华对束长清当着于为华面收取借条这一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在束长清向于为华要款时,于为华解释未直接向束长清还款是因为束长清在其还款前未曾向于为华要钱,故应刘辉要求,于为华通过转账方式将钱还给刘辉。直到开庭时��为华才提出债权人为刘辉,与常理不符。经查,束长清与于为华均陈述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在于为华陈述的借款当日,从束长清账户转账20万元至于为华账户,可以认定本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束长清、债务人为于为华。于为华辩解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并非于为华所用,而是其他人所用,并不影响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束长清持借条要求立据人于为华履行债务,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于为华又辩解已向刘辉归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1万元,刘辉表示认可,并陈述由于其本人需要资金,未将该款转交束长清,束长清未得受偿,有权向于为华主张,于为华可依法向刘辉主张返还。2.关于案涉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束长清提供录音中于为华明确表示知道有利息约定、但对利息标准陈述不明确,庭审中束长清和刘辉陈述一致,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约为1.1%且刘辉代于为华向束长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6日,于为华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自认支付刘辉利息1万元,可以认定涉案20万元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或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束长清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7.62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束长清要求于为华自束长清诉讼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束长清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束长清与于为华之间的20万元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为华未向束长清还款,对束长清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束长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3.刘辉为于为华向束长清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对于为华的全部债务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为华追偿,但鉴于于为华已向刘辉给付部分款项,故刘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收取部分的款项不得向于为华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于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束长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刘辉对于为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刘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为华追偿(刘辉已收取的还款除外);四、驳回束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束长清负担663元,于为华、刘辉负担4300元。上诉人于为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束长清与于为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真正的借贷关系应是发生在束长清与刘辉之间,刘辉与于为华之间。其理由:第一、束长清提供的谈话录音中,于为华所认可的借款人一直是刘辉,刘辉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也陈述2010年借款时,刘辉出具过欠条给束长清;第二、从于为华在一审中提供的张为功的证言及谈话录音来看,于为华与束长清是2012年11月底才相识,故2010年不可能向束长清借款;第三、如果于为华与束长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为华将10万元偿还给刘辉,不符合常理;第四、束长清在诉状和庭审中都提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束长清到2012年11月28日才联系于为华,所以束长清于2010年借款给于为华明显不合情理,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束长清从银行贷款,出借给通过别人介绍的人,两年不主张利息,显然也不合情���。第五、谈话录音中,束长清提出过,请于为华先拿10万元,剩下10万元由束长清向刘辉主张,如果双方有借贷关系的话,无论从情理和法理都无法理解。2.束长清20万元实际借出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而不是2010年11月15日。其理由:束长清在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都主张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7日,束长清提供的证人及谈话录音中束长清及代理人均陈述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同时从第二次庭审中束长清和刘辉的陈述可以看出,2010年的20万元事实上已还清,束长清真正没有得到偿还的是2011年10月27日出借的20万元,故案涉20万元借贷关系只能是发生在束长清和刘辉之间。束长清以时间记错为由,于第二次开庭变更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束长清及证人同时都记错,唯一可能他们之间串通。综上,因一审认定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束长清答辩称:1.2010年11月被上诉人从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贷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后经刘辉介绍并由其提供担保,出借20万元给上诉人于为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5日转账20万元至于为华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上诉人的借款即将到期前,因上诉人无法偿还所借20万元的借款,而要求延期归还,故由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7日立据给被上诉人,并由刘辉提供担保,期间利息由担保人刘辉在欠上诉人的1万元中代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人,但该借条的实际持有人系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为可该借条是由上诉人书写后交给担保人刘辉,由刘辉在该借条中签上“担保人刘辉”后当着上诉人的面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借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名称,但从谈话录音中可知,上诉人知道借条中的20万元,系被上诉人从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借贷的100万元中借给上诉人的,在出具借条时,刘辉是当着上诉人的面在借条中签上担保人刘辉的名字后,直接交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在没有收回借据的情况下,仅向担保人偿还借款,事后担保人并未将该笔还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担保人刘辉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抵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缘由和借条出具背景的陈述,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据各自举证,根据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束长清持有上诉人于为华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名称,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应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且被上诉人束长清于2010年11月15日通过其在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于为华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中。上诉人主张其向刘辉借款的,只与刘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在录音中陈述,2011年10月27日换据时,上诉人向刘辉出具借条时,刘辉在借条中签上担保人后,将该借据给了束长清,对此行为,于为华未提出异议,故至少此时于为华应当知道出借人系束长清,刘辉系担保人,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向刘辉汇款1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系受被上诉人指令,故不能抵冲本案中的还款。其可以另行向刘辉主张。上诉人于为华的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上诉人于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