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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199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被害人龚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号附×号汽车配件门市内,盗走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同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被害人陈某乙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园×巷×号附×号“×××日用品经营部”门市内,盗走价值2544元三星牌SM-T705C型平板电脑一部。同年11月19日19时,被告人陈某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号附×号“×××”门市内,盗走价值824元VIVO牌Y23L型手机一部。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余某某、张某、陈乙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陈某乙、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2544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824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