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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钱旺与于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钱旺,于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郑钱旺,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缤,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钱旺与被告于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钱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君、被告于缤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钱旺诉称:被告雇请其弟弟于晖、汪有华等人成立了工程队,2014年被告成立的工程队专做东至移动公司通信维修工程。2014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工程队做小工。同年的11月8日下午,被告的弟弟于晖带领原告、汪有华等人到滴水岩做移动小区宽带工程,于晖给大家分成二人一组,原告和汪有华被安排在一组,负责整理离地面5、6米的高空线路光缆,汪有华将扶梯靠在高空架设的钢线上,然后在下面扶着,原告顺着梯子往上爬,爬到离钢线还有一米处时,梯子倾斜,原告从扶梯上摔下受伤,后被告于晖等人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41天后出院。2015年9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后期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术后药物、理疗、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约2000元。原告损害受伤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5天、护理期125天。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已经发生的全部的医疗费,并赔偿给了原告20000元。就赔偿余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37.06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00天*130元/天=39000元、3.护理费125天*104.36元/天=13050元、4.营养费95天*20元/天=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20元/天=164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20*11%=54645.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281.26元、10、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156037.0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13603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缤辩称:1.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被征收,但证据不充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征地的补偿款领取表,不能证明其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只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土地放弃的合同,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采纳。2.原告误工费过高,原告在我处工作,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加上满勤工资也不过3000元,且没有每月有满勤的时间,所以原告要求按每天130元没有依据,只能按实际工资给付。3.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按41天计算。4.由于原告只有十级伤残,故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5.原告在当天是本人从四米高的梯子上跳下跌伤的,其本人有特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原告郑钱旺受雇于被告于缤,从事通信维修工程。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汪郁华等人到东至县尧渡镇滴水岩做宽带工程,原告与汪郁华被分为一组,负责在高空架钢线。汪郁华将梯子靠在高空架设的钢线上,扶住梯子,原告郑钱旺沿着梯子向上攀爬。当爬至离地面4、5米的时候,梯子发生倾斜,原告便从梯子上跳下摔伤。受伤后,原告郑钱旺便被送至东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均由被告于缤支付。2015年9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钱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00日、95日、125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于缤向原告郑钱旺支付工资款10000元。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缤分两次向原告郑钱旺支付赔偿款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务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钱旺受雇于被告于缤,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即本案被告于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从事劳作的工具、指派原告工作,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提供足够的保障,但被告仅口头告知原告注意安全,在2014年11月8日的工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梯子亦不完善,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知晓此种危险情况下仍继续工作,亦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1.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受伤,于2015年9月30日定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钱旺的休息期为300天,故现原告要求按300天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平均在岗工资104.36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00天×104.36元/天计31308元;3.护理费,125天×104.36元/天计13045元;4.营养费95天×20元/天计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计84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法院提供东至县尧渡镇梅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家庭土地依法被征收,现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伤残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11%计54645.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构成伤残未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所有的伤害,已经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152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758.80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钱旺各项损失共计63831.16元(119758.80元×70%-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钱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郑钱旺负担147元,被告于缤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剑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