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春宝与马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宝,马东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杨春宝,农民。被告:马东亮,农民。原告杨春宝诉被告马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杨春宝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马东亮租用我的挖掘机挖矿石,仍欠我挖掘机工时费322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此款我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予以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挖掘机工时费322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所欠工时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东亮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1月25日被告马东亮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2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马东亮所写的欠条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马东亮租用原告杨春宝的挖掘机在东荒峪镇桃木峪村西山铁矿挖铁矿石,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租赁费15300元,挖掘机锤240元/小时、铲140元/小时,活完成后即付款。原告按口头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挖掘机托运至被告的铁矿处,被告预给付原告租赁费153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被告铁矿的活干完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购机工时费32200元叁万贰仟贰佰元正2014年1月25日马东亮”的欠条。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租赁挖掘机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期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因不给付原告租赁费,应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宝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马东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侯彦伟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