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76-3号原告: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俞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海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达路688号6号厂房第四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214元,由原告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