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小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国,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国及其辩护人李泓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小国窜至新蔡县关津乡王新庄村委小王庄西北角王某家中,乘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卸开房门进入室内,将一台“金正”牌14英吋液晶电视机盗走。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小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小国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确切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出赃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电视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回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小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物品已经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与辩护人以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