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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与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12号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童家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任康,职务:董事长。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及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陆续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等电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类产品,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总计389814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814元,并以38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被告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各类产品,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最后一笔货物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任何交易,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授权收取货款的业务员,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5133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授权收取货款的销售员黄仁容支付了货款265133元,黄仁容在收取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等电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类产品,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发货的金额为1000150.50元,原告已回收货款735017.50元,被告合计欠款265133元,该对账函上无被告的签字盖章。2015年1月30日,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授权收取货款的销售员黄仁容支付了货款265133元。另查明: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台文件规定销售员的具体职责包括产品宣传、合同签订、产品发放、货款回收等工作。黄仁容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片区销售经历变动函载明,黄仁容从2015年2月2日不再担任原告的片区销售经理,并不得以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员洽谈业务,黄仁容不在负责收取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收到了该片区销售经理变动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收款明细单、2份对账函、片区销售经理变动函、欠款明细表、邮政快递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对账函,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文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本案中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在履行完发货义务后,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对账函,载明了被告欠原告两笔货款,货款金额分别为265133元和122215元,两张对账函均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对欠款为265133元的对账函予以认可,对欠款为122215元的对账函不予认可,因对账函是交易双方对交易金额确认的一种形式,需双方认可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欠款为122215的对账仅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而无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且被告对该对账函不予认可,故该对账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22215元的事实。原告方出具的欠款为265133元的对账函被告予以认可,对账函上明确载明了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数为265133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销售人员黄仁容支付了货款265133元,黄仁容也出具了收条。虽然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片区销售经理变动函,载明销售人员黄仁容不再负责收取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因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出台文件规定销售人员有权收取货款,销售人员黄仁容在被告收到该变动函即2015年2月7日之前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故被告向黄仁容支付货款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成发出了一笔价值1120元的货物,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收款明细表,而没有提供该货物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被告收到了该货物的证据,且被告陈述双方在2014年12月后就再未与原告发生货物往来,否认收到了该笔货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对该笔货款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讼请求中尚余一笔1246元的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货款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265133元,但被告已向原告的销售人员黄仁容支付了该笔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余124681元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814元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