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景海、刘运喜、刘青、冯芝范、汪振清与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海,刘运喜,刘青,冯芝范,汪振清,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徐景海,男,汉族。原告刘运喜,男,满族。原告刘青,男,族。原告冯芝范,男,汉族。原告汪振清,男,汉族。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法定代表人李锋,该铁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芳,女,汉族。原告徐景海、刘运喜、刘青、冯芝范、汪振清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海、刘运喜、刘青、冯芝范、汪振清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陈俊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们与被告签订石笼坝工程协议,约定由我们组织人力在永安村给被告单位砌石笼坝,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用由被告负责,我们只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9月份,我们从本溪天成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给被告进料,购买了1.7万平方米的石笼网,单价8.3元每平,合计14.11万元,此款项由我们替被告垫付,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该笔款项给我们。后因被告涉嫌犯罪,此工程停工至今,该批石笼网也一直存放在被告的铁选厂里。近几年我们多次催要欠款,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14.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景海、刘运喜、刘青、冯芝范、汪振清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收据1份。证明内容:购买石笼网合计支出14.161875万元。2、证明1份。证明内容:原告徐景海等5人在本溪市天成矿山配件有限公司采购石笼网,合计支出14.161875万元。被告辩称,工程刚开始时是由被告购买石笼网,几次之后,原告说担心我们买的石笼网贵,要求由原告自行购买。后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包工包料,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照每立方60元进行结算。原告购买石笼网并非替被告垫付,此项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据所反映的事实也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永安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河道防洪坝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包工包料,经实际验收后进行结算。被告将该项工程的人工部分口头承包给原告,被告负责石料、现场挖沟机的施工等。工程开始后,被告购买了石笼网,款项由原告支付,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所购买的石笼网价格过高,要求由其自行购买,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每立方米1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2013年7月末该工程停工,此期间完成的工程所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经相关部门协调,由永安村民委员会按照验收的工程量,以每立方米60元与原告结算,其中人工费每立方米45元,石笼网每立方米15元。本案所涉石笼网,是原告于停工后购进,该批石笼网堆放在施工现场等处,由原告负责管理。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以该石笼网是替被告购买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石笼网支付的人民币14.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口头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在工程结束验收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并予以结算。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原告针对转包的工程,认为只是承包人工费,对于所购进的石笼网实际是替被告购买。从石笼网的购买方式来看,石笼网是由原告自行购买;从石笼网的使用管理来看,原告购进石笼网以后,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并未将石笼网交付被告,由被告按照所购进的数量进行结算付款;从前期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来看,被告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后按照每立方米60元进行结算,即人工费每立方米45元,石笼网的费用是按每立方米15元计算,并没有按照原告所购进石笼网的价格进行结算。综上,对于原告所诉其只是承包人工费,石笼网是替被告购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景海、刘运喜、刘青、冯芝范、汪振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由原告徐景海、刘运喜、刘青、冯芝范、汪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小琛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发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