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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立新,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的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开设服装加工点从事服装加工业务。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先后招进40余名工人在该服装加工点工作。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人叶某甲开始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截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叶某甲拖欠周某乙等40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36993元。同年2月7日晚,被告人叶某甲为躲避工人讨要工资而逃匿,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以此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同年2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叶某甲开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同年2月11日之前支付工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叶某甲,该局将该指令书张贴于叶某甲服装加工点并拍照。截至案发,被告人叶某甲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同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内开设服装加工点从事服装加工业务,且未进行工商登记。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先后雇佣40余名工人在该服装加工点工作,截至2015年2月,被告人叶某甲拖欠被害人周某乙等40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同年2月7日左右,被告人叶某甲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以此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同年2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叶某甲开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同年2月11日之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无法联系被告人叶某甲,该局将该指令书张贴于叶某甲服装加工点并拍照固定。截至案发,被告人叶某甲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同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开设服装加工点的房东刘某甲等已支付人民币21万元左右,并按比例发给被害人周某乙等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沈某、金某乙、胡某甲、张某、俞某、梁某、陈某、孙某甲、应某、范某、姚某乙、孙某乙、陆某、刘某乙、姜某、刘某丙、杨某、章某、李某、叶某乙、郭某甲、常某、丁某、潘某、郭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胡某乙、姚某丙、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金某甲、姚某甲、喻某、阮某、周某甲的证言;发票联;调取证据清单、公司基本情况;厂房租赁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关于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叶某甲服装加工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笔录、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纠纷协调处理申请表、立案审批表、报批表、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委托书;收条;工资单;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人民陪审员  杨烁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