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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保江、韩文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江,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文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登科,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保安,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许,在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南水北调河道桥头处,南水北调河道巡查人员王保江、韩文江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魏某4、杜某夫妇开车路过,上前制止时发生纠纷,遭到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的殴打,后魏某4家人魏某1、魏某2、魏某3闻讯赶到,也遭到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等人的殴打。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4、杜某、魏某1、魏某2、魏某3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魏某4、杜某等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江、韩文江、李登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韩文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登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