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78年12月23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8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1983年9月23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6年2月9日��满释放;1999年7月27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元,199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19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9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9时许,在富锦市新天地五楼收银台附近,被告人边某某将被害人邱某某���上外衣兜内的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321元、身份证3张、银行卡1张。案发前,边某某主动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边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黑龙江省富锦县人民法院(83)刑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1999)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00)富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03)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邱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刑,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综合全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