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聊城卓凡广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广河,男,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赵家仪,××××年××月××日登记结婚。而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曾生气吵架。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去其弟弟家居住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六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二年,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