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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金华与王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华,王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沈金华,居民。被告王雄,居民。原告沈金华诉被告耿学义、王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耿学义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华诉称,高海中于2015年2月7日向我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到期,耿学义及被告王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算至申请日,以后利息按约定2%计算直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高海中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沈金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耿学义及被告王雄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与高海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耿学义及被告王雄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雄为高海中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高海中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金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雄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588元),由被告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