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汤晓钧、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钧,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晓钧,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因吸毒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4月强制戒毒期限届满;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送往焦作市监狱服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利区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汤晓钧租用被告人钱某某的白色中华轿车(豫H×××××)到吉利区实施盗窃。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汤晓钧租用其车辆是为了实施盗窃,仍然驾车将汤晓钧送至吉利区河阳路新干线网吧附近,并自行驾车返回孟州市。被告人汤晓钧在新干线网吧西边胡同口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经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75元)盗走,后在孟州市一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汤晓钧租用钱某某的白色中华轿车(豫H×××××)窜至吉利区河阳路新干线网吧附近意图盗窃,后钱某某自行驾车返回孟州市。被告人汤晓钧在新干线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网吧一楼楼道内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经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19元)盗走,汤晓钧骑车返回孟州市途中,打电话将钱某某叫回,后钱某某驾车返回并将汤晓钧和盗窃来的山地自行车拉回孟州市。次日,被告人汤晓钧在孟州市汽车站附近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汤晓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汤晓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要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汤晓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明知被告人汤晓钧租用其车辆是为了实施盗窃,仍然驾驶其所有的豫H×××××号白色中华轿车将汤晓钧送至吉利区河阳路新干线网吧附近后自行驾车返回孟州市。被告人汤晓钧在新干线网吧西边胡同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后在孟州市一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275元。2、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明知被告人汤晓钧租用其车辆是为了实施盗窃,仍然驾驶前述轿车将汤晓钧送至吉利区河阳路新干线网吧附近后自行驾车返回孟州市。后被告人汤晓钧在新干线网吧一楼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捷安特ATX777型山地自行车撬开后盗走。汤晓钧骑车返回孟州市途中,打电话将钱某某叫回,钱某某驾车返回并将汤晓钧和盗窃来的山地自行车拉回孟州市。次日,被告人汤晓钧在孟州市汽车站附近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2619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汤晓钧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汤晓钧2015年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送往焦作市监狱服刑,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汤晓钧对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存放视频资料的光盘2张、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吉利区东臣电动车行的证明1份、合格证1份、洛阳市吉利区千里马车行的证明1份、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温县看守所的证明1份、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被告人汤晓钧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汤晓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晓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晓钧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晓钧、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晓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前因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战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