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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三旦与罗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旦,罗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罗三旦,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罗忠礼,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罗三旦诉被告罗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三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三旦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5月30日一次性返还。但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期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诿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返还的事实。被告罗忠礼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虽未质证,但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为确认其借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30日返还。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忠礼向原告罗三旦借款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收到诉状后未答辩,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三旦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罗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