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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与王保文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森林公安局,王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志宏,局长。被申请人王保文,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林罚决字(2015)第6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以被申请人王保文于2015年3月15日在太平乡五三村武晶奎房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79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突林罚决字(2015)第6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处罚,共计5269.30元。并限期2016年5月30日恢复林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申请人王保文作出的突林罚决字(2015)第6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突林罚决字(2015)第6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侯琳琳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云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