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空中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张某退赔被害人索要玲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军良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