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到保定喝酒,当晚21时许,王某甲找到在大王店马家羊肉店待着的张某乙,张某乙开车拉王某甲并接上赵某甲到遂城村打台球,因台球室已关门三人返回大王店,张某乙先将王某甲送到大王店十字路口卖力发超市家中,后将赵某甲送回家中。张某乙回家后因与王某甲在通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张某乙开车找到王某甲家卖力发超市门口,王某甲的父母先后从家中出来,后王某甲从家中出来与张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代被告人赔偿张某乙医药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日晚上,其到保定和朋友一起吃饭时喝酒喝多了,也不知道怎么回的家,后来发生什么事也不清楚。其醒酒以后先到的石家庄临济寺找学佛的朋友,过了一个月左右,到了邢台市的开源寺,后在石家庄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案发当晚其喝了酒一直在家待着,张某乙与其通电话过程中,张某乙在电话里骂其,后张某乙来到其家门口外边骂其,张某乙说拿着刀,让其出来,要弄死其。其母亲把其推到床边让其睡觉,其醉酒失意,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与王某丁、王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亲属不能作证,对证人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应予以排除,同时提出对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其在本村马家羊肉店里待着,王某甲过来后看他喝多了酒,就开车拉着他去接赵某甲,三人开车在遂城镇转了一圈,又回到大王店。其先把王某甲送到大王店镇十字路口卖力发超市的家里,接着又把赵某甲送回了家,后其开车回家。其到家后王某甲打电话让其过去找他,其因王某甲喝多了不愿意去,在电话里就说不去了,让王某甲赶快睡觉。王某甲在电话里骂其,遂与王某甲在电话里对骂起来。其对王某甲说过去找他,挂了电话开车往王某甲家里走,王某甲总打电话其也未接。开车到了王某甲家门口,王某甲又给其打电话,其接电话说在王某甲家门口,让王某甲出来,王某甲说不出来,说完就将电话挂了。待了一会儿,王某甲的父亲出来了,紧跟着王某甲的母亲也出来了,其对王某甲的父亲说:“叔,这事你别管,我就问问王某甲为什么骂我?”其与王某甲父亲正说话的时候,王某甲从家里出来走到其跟前,用菜刀砍其头部一下,便流血了,王某甲的父母拦着他,他父亲还说:“你别折腾了,你都用刀砍到我的胳膊了。”王某甲的父亲把刀扔到一边,王某甲不干还在折腾。其先给哥哥打电话,后来打电话报警,其哥开车来了拉着其与王某甲、王某甲的父亲去了医院。被害人张某乙当庭陈述,案发后王某甲母亲王某乙给其哥哥张某甲送去2万元医疗费。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其弟张某乙打电话说让其去大王店十字路口,他被王某甲砍了。赶到现场看见张某乙捂着头坐在他的车里,头部流着血,王某甲和他父母也在现场,王某甲还在现场说:“张老三(张某乙),我他妈今天砍死你。”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站在一旁用手捂着胳膊,他的胳膊也在流血,他还在现场骂王某甲。其问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怎么回事,王某乙说王某甲喝多了,张老三把他送回来了,不知道为什么王某甲就拿刀把张老三砍了,还把王某丁的胳膊也砍了,其说先去医院吧。准备开车带着张某乙、王某丁去医院,王某甲也要跟着去,其开车带着他们去了医院。王某甲在路上还在不停的骂街,还说要砍死张老三的话。到医院后,由于张某乙伤的重,医生就先给他治疗,王某甲还在现场骂医生,为什么不给王某丁先治疗,后他们父子俩不知道去哪儿了。张某乙住院后,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到医院探望过几次,张某乙出院后,赵某甲、王某丙跟着王某乙给其拿去2万元的医药费,说让其弟张某乙先看病,当时其弟还在住院,都没有提调解的事。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其子王某甲到保定去进货,晚上在保定吃饭时喝酒喝多了。晚上23时许,不知道是谁把王某甲送回家的,到家后就回他的屋了。过了一会儿,王某甲起来往门外走,其也跟着出去了,看见张某乙正在和王某丁说话,嘴里还在骂王某甲,王某甲和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其王某丁就劝架,王某丁说他的胳膊动不了了,紧接着张某乙说他头部流血了,后其去屋内找张某乙哥哥的电话,等其出来后已经没人了。张某乙住院时其到医院去看望过,他出院后其与赵某甲、王某丙给他哥哥张某甲拿过去2万元钱,这钱是给的张某乙的医药费,因为张某乙和王某甲打架时受伤了。证人王某乙当庭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全部是假的,对笔录内容不认可,给张某甲的钱是被敲诈的。5、证人王某丁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乙开车并带着刀到了其家门口,张某乙打了王某甲,其扑向王某甲,并对王某甲说其的胳膊动不了了,王某甲就向张某乙的车扑去。6、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去马家羊肉店喝酒,其说到我家来喝酒吧。待了一会儿,张某乙开车拉着王某甲到其家里,三人没喝酒,张某乙开车拉着其与王某甲到遂城去打台球,但台球室关门了,三人就开车回了大王店,张某乙先把王某甲送到大王店十字路口卖力发超市家里,接着将其送回家后就睡觉了。2014年12月2日上午,王某丙说昨天晚上王某甲和张某乙打架了,张某乙头伤了。后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拿着2万元钱,让其与王某丙跟着去找张某乙的哥哥张某甲说合王某甲砍张某乙的事,当时张某甲收下了2万元,后来解决没解决清其也不知道。7、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三婶王某乙让其与赵某甲找张某乙的哥哥张某甲送去2万元钱,这钱是解决王某甲和张某乙打架的事。其与赵某甲、王某乙给张某甲拿去2万元钱时,说让张某甲把王某甲和张某乙打架的事调解清了,张某甲说尽力去办,调解不了也别埋怨他,后来解决没解决清其不知道。8、证人马某证实,其在大王店镇东街开了一个卖羊肉的商店,2014年12月1日晚上,听说张某乙和王某甲打架了。案发当晚,他们在马家羊肉店待了一段时间,当时张某乙和王某甲两个人身上没有受伤的地方。9、证人曹某证实,其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张某乙被王某甲打伤了,之前张某乙没有和其他人打过架,也没受过伤。10、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照片证实,张某乙头皮创口8.0厘米以上,颅骨骨折,符合锐器伤,属轻伤二级。11、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大王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人员多次找到王某丁,王某丁拒不配合做笔录。案发当晚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已不在现场,没有发现作案工具,且案发当晚王某甲与张某乙通话记录无法调取。原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甲虽对故意伤害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不供。但根据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王某甲持刀将其头部砍伤。证人张某甲证实,其赶到现场后,就问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怎么回事,王某乙说王某甲喝多了,张老三把他送回来了,不知道为什么王某甲就拿刀把张老三砍了,还把王某丁的胳膊也砍了。证人王某乙亦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王某甲从家往门外走,其也跟着出去了,看见张某乙正在和王某丁说话,嘴里还在骂王某甲,王某甲和张某乙就厮打在一起,其与王某丁就劝架,王某丁说他的胳膊动不了了,紧接着张某乙说他头部流血了。证人王某丁当庭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乙打了王某甲,王某丁扑向王某甲,王某丁对王某甲说胳膊动不了了,王某甲就向张某乙的车扑去。证人王某乙虽否认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但该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相互补强,结合王某乙主动给付张某乙2万元医药费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致张某乙轻伤属实。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对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案发当晚在相互通电话过程中由于言语不和产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乙开车找到王某甲家门口,后双方发生的打斗,被告人王某甲对张某乙的伤害行为系由于双方矛盾引发,其主观上没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其行为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无罪释放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主要提出,2014年12月1日左右,晚23-24点间,张某乙来其家中叫骂,因其当时醉酒,处于酒后失忆状态。对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赵某乙、王某丙、马某、曹某的证言均表示质疑,应当排除,鉴定照片与张某乙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判人证、物证不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成立,应以疑罪从无的宗旨将其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晚酒后与送其回家的张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张某乙遂于23时许开车至王某甲家卖力发超市门口要与其理论,王某甲的父母先后从家中出来,后王某甲从家中出来与张某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甲致张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代王某甲赔偿张某乙医药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丁、张某甲、赵某乙、王某丙、马某等证言,王某甲的供述,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据以定罪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发当晚其酒后失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言均应排除,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供述因与张某乙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张某乙持刀找到其家门口叫骂;证人王某丁陈述系张某乙持刀找的王某甲发生冲突,王某乙证实王某甲与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张某乙说其头部出血了;以上被告人供述、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与张某乙陈述与王某甲发生冲突相一致,能够证实王某甲与张某乙发生打斗的事实。保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张某乙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张某乙的伤情综合分析致伤工具为锐器,与张某乙所陈述的王某甲用刀将其砍伤,及与张某乙门诊病历及法医鉴定所记载的受伤情况及部位相吻合。证人张某甲陈述的将受伤后的张某乙送医院救治,并收取王某乙代付的二万元的医药费的证言与赵某乙、王某丙证言亦能够印证。以上证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及其他书证均能证实案件事实。故王某甲所称证人证言均应排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提出的鉴定照片与张某乙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