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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希敏、吴希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希敏,吴希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吴希敏。被告吴希发。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希敏、吴希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吴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希敏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克山联社西城信用社申请个人担保借款,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自愿用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吴希敏29.6亩、吴希发37亩),借款逾期未偿还,被告承诺用土地经营权偿还借款本息,共欠本息132,969.56元。债权均已逾期,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吴希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能力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略);证据2、贷款申请书;证据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4、还款情况记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吴希敏借款及被告吴希发抵押担保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上述证据,被告吴希敏无异议,被告吴希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吴希敏借款,被告吴希发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希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担保借款,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逾期未偿还,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希敏欠贷款本金116,069.06元,利息16.90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吴希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希发对吴希敏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希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希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敏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069.06元、利息16,900.50元;上列款项本息合计132,969.56元,被告吴希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00元,减半收取986.50元,由被告吴希敏负担,被告吴希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