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执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兴玉与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玉,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宾执字第00332号申请执行人:王兴玉,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业。被执行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玉与被执行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黄勇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