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子峰与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58号原告王子峰,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陈丽平。委托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峰与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子峰、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6日、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以王子峰为原告,以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案场经理岗位,双方签订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从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人民币11,000元、通讯补贴200元、伙食补贴400元、车贴2,000元(凭发票报销,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职期间签订阴阳合同、参与群殴、工作表现欠佳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原告认为,对被告指控的阴阳合同问题,当时原告指派下属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新界及花满墅职工宿舍租赁合同时,由于第一份合同并未包含中介费及开票费,故与房东及中介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将税费含入。此后被告与房东均是执行第二份合同的。除了原告第一次垫付的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外,此后全部房租款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房东的,原告从未借助签订租赁合同牟取私利,根本不存在签订阴阳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关于群殴问题,2015年2月4日,群殴事件发生时,原告虽然在场,但只是将殴打的员工拉开,没有参与群殴。关于工作表现欠佳问题,原告入职5个月即被评为2013年度优秀员工。原告2014年度的考核结果为4.104分(满分4.5分),考核评价为表现优秀,能够胜任自身的岗位,在全部被考核员工中占30%。原告由于表现优秀,2015年的年终奖原为44,000元,实��被告支付了48,400元。故被告所称工作表现不佳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22日的采购报销款4,965.60元;2、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车贴6,000元;3、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6,30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22日的采购报销款4,96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子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丽景湾案场周末活动水果、点心采购报销审批单截屏(2015年5月9日至5月17日)、丽景湾案场水果采购清单(2015年5月9日至5月10日)、丽景湾案场水果采购清单(2015年5月16日至5月17日)、发票及收据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5年5月9日至5月17日期间使用的水果、点心���用3,276.60元,该费用已通过被告OA系统审批,最后审批人为被告负责人陈民强;3、丽景湾案场水果采购清单(2015年5月23日至5月24日)、发票或收据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5年5月23日至5月24日期间使用的水果、点心的费用1,689元,该款项通过被告营销人员施春琳签字确认;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015年4月至6月车费发票4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6月26日、9月12日、12月12日、2015年4月10日均收到被告支付的车贴6,000元(三个月),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车贴6,000元;5、新界案场员工宿舍租赁费用(第4次)、员工宿舍租赁申请报告、房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租赁宿舍的事宜经过阳光城公司审批,除原告垫付款外,其余房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房东的,阳光城与房东执行的是第二份合同,不存在阴阳合同;房东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房租是1,300元/月,不���900元/月;6、斗殴在场员工的情况说明7份、2015年2月5日原告公司人事专员张云波、财务专员杨紫琳与在场保洁阿姨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未参与斗殴;7、2014年度主管及以上级别绩效及发展计划评估表、被告公司绩效考核制度、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记录,证明原告自参加工作起,一贯表现优异;8、关于王志华人事任命的通知(被告仲裁时提供)、被告公司OA系统页面打印件、关于王志华人事任命的通知(OA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公司在仲裁时表示自2015年6月8日起已任命王志华为丽景湾案场经理,但事实上,根据被公司OA系统公告,王志华仅担任工程副总经理;9、2013年11月15日、11月18日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直接支付了房东房屋租赁的租金,房东也开具了发票,原告不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10、2015年7月1日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斗殴现场员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案场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职期间签订阴阳合同、参与群殴、工作表现欠佳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上述违纪行为主要表现为: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新界案场员工宿舍租赁时签订阴阳合同,原告与房东签订的合同显示3个月租金为2,100元,被告后来与房东沟通后发现,原告内部签报为2,500元,公司实际直接支付给房东的也是2,500元;2013年11月,原告在花满墅案场员工宿舍租赁合同时签订阴阳合同。原告与房东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租金每月为1,300元,被告实际直接支付给房东的租金也是每月1,300元,但是在房东的记事本上被告发现实��的租金每月为900元,有房东的记事本照片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于浦东新区金新路XXX号圣沙大酒店召开的年会上参与斗殴,有公安局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另原告在查看期间没有任何整改起色,在2015年5月16日星期六无故缺席公司集团体系文件培训,且没有向公司请假。虽然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缺席培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查看期间,理应更加谨慎和积极,未对自身的问题深刻反省和认识。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报销款,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该项报销款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车贴报销,只要其提供有效的凭证,被告同意予以报销相关月份的车贴。原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5月20日,故不同意支付其2015年5月21日起的工资。因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现提出请求:1、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不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6,681.82元。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3、员工廉洁自律承诺,证明原告的承诺;4、杜绝不当影响供应商遴选的承诺函,证明原告的承诺;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人员名单汇总表(被告制作)、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年会经过情况说明8份、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6、韩海霞出具的年会出事经过、就医记录、医药发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7、关于上海物业员工年会群架事件的通报批评、关于上海物业2014年会群殴事件处理通报,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8、屋满多地产租赁合同、租房协议、收条、房东房租记录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违纪事实;9、培训记录表、上海物业员工培训积分公示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参加培训,证明原告的违纪事实;10、王志华的劳动合同书、招工备案登记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王志华的入职情况,原告的岗位已由案外人替某,客观上无法恢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房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材料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文字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2014年度主管及以上级别绩效及发展计划评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无法反映系被告的文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关于王志华人事任命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年会经过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年会出事经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房东房租记录照片2张,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其中王志华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的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该证据中其余证据能反映王志华确为被告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案场经理岗位,双方签订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明确“王子峰先生因:1、2013年11月16日在新界案场员工宿舍租赁时签订阴阳合同;2、2013年11月在花满墅案场员工宿舍租赁时签订阴阳合同;3、在2015年2月4日物业上海分公司年会上参与群殴事件;4、因上述年会群殴事件,公司给予留���查看三个月的处分,在此期间工作仍无起色,工作表现欠佳,对自身的问题也没有进行深刻反省和认识;鉴于以上原因,公司正式提出自2015年5月2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22日的采购报销款4,965.60元;3、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车贴6,000元;4、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9,6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250元。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6,681.82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此处本院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在2013年期间为员工宿舍租赁时签订阴阳合同,从租赁合同及被告为员工宿舍租赁期间公司每月均按1,300元、2,500元的标准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房东房租来看,双方实际已按变更后的租金标准进行履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存在牟取不当利益,且遭原告否认,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参与群殴事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未直接反映原告当时参与了群殴,且遭原告否认,故被告以此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在群殴事件后的工作表现欠佳,��依据为原告未参加公司召开的一次会议,原告虽未参加该次会议,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会议者可导致严重违纪的相关依据,故被告以此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查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本应恢复劳动关系,但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已招聘其他职工担任,已无法按原条件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提供了与新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因此,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难以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不再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现被告请求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故被告请求不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6,681.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车贴6,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每月为原告报销车贴额度2,000元;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贴报销凭证无异议,且同意为原告报销2015年4月、5月的车贴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原告2015年6月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5年6月的车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6,308元,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2015年5月21日后仍在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22日的采购报销款4,965.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子峰报销2015年4月、2015年5月车贴共计4,000元;二、原告王子峰与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三、被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原告王子峰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6,681.82元;四、驳回原告王子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