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洪姝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姝,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51号原告:张洪姝,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70602-4法定代表人:王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玉,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1798509-4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姝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姝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7时50分,褚泽红驾驶辽A37x**号车辆(501路公交车)行驶至于洪区于洪广场公交站点附近起动车辆时,造成正在下车的原告张洪姝摔倒在马路上,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褚泽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姝无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61.48元、护理费50900元、误工费90332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抚养费20520元、鉴定费1240元、复印费165元、财物损失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肇事司机是我公司雇佣的,当时正在执行雇佣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针对第一次合理费用经诉讼后我公司已经进行了实际理赔,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的住院天数长达145天,出院后再次住院长达200多天,我公司针对住院的合理性和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合理性鉴定,主要理由依据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并没有必要的诊疗行为,故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我公司承担合理费用,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现不同意承担,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应依据鉴定结论承担合理费用,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在诉讼后由交警委托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首先程序上我公司认为存在违法情节,并没有通知我公司,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也没有向我公司进行送达,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费用待新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7时50分,褚泽红驾驶辽A37x**号车辆(501路公交车)行驶至于洪区于洪广场公交站点附近起动车辆时,造成正在下车的原告张洪姝摔倒在马路上,致原告受伤,手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右肱骨近端挫伤、右肩胛骨挫伤、腰间盘突出症、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45天。共发生医药费62861.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主张且经一、二审判决完毕。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第二次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关节僵硬、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7日,原告第三次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关节僵硬、肋骨骨折、腋神经损伤、肌皮神经损伤、第4-6颈椎椎体不稳、C6-T1间盘膨出,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第四次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关节僵硬、肋骨骨折、腋神经损伤、肌皮神经损伤、第4-6颈椎椎体不稳、C6-T1间盘膨出,原告住院4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三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46861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57份诊断书,意见为建议休息422天等。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褚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洪姝右肩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张洪姝与王立民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王楚为(2004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系辽A37x**号车辆(501路公交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辽A37x**号车辆由褚泽红驾驶,褚泽红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辽A37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另查明,2012年,原告以褚泽红、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洪姝赔偿医疗费528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褚泽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洪姝复印费10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褚泽红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褚泽红驾驶辽A37x**号车辆(501路公交车)行驶至于洪区于洪广场公交站点附近起动车辆时,造成正在下车的原告张洪姝摔倒在马路上,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褚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系辽A37x**号车辆(501路公交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辽A37x**号车辆由褚泽红驾驶,褚泽红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37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861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1900元[100元/天×(135天+41天+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761元(46861元+2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8761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四次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经计算为35032元[35128元/365天×(145天+135天+41天+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四次住院364天(145天+135天+41天+43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休息的时间422天及本案的实际,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误工时间酌定以600天为宜,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7806元(29082元/年÷365天×6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88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王立民的婚生子王楚为(2004年5月26日出生)系未成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64元(20520元/年×20%÷2×7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1410元(35032元+47806元+1000元+116328元+6000元+880元+14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9000元(110000元-1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2410元(221410元-10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手表)3900元的问题,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和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的质疑,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褚泽红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洪姝赔偿109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洪姝赔偿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洪姝赔偿181171元(112410元+68761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洪姝赔偿1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