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冷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1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许,在五一路一段被告人冷某某经营的全羊馆内,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冷某某、于某某一起殴打潘某某,致潘某某后腰部和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潘某某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许,在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被告人冷某某经营的全羊馆内,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冷某某、于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L1.2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瘢痕累计长2.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均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均已给付;被害人潘某某谅解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接受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案移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椅子1个,(1988)法刑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瓦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冷某某、于某某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