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与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诉讼代表人陈国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飞,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15层1503室。法定代表人陈善清。被告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21层2104室。法定代表人丁文相。委托代理人缪靖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善清。被告陈星星。被告余建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以下简称富康支行)诉被告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龙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及复息计281578.47元(利息及复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被告龙湾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康鑫公司、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支行委托代理人沈飞及被告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缪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湾公司、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0日,债权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与保证人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康桥)最保字第80113201300003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向龙湾公司提供的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30日,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康桥支行向债务人龙湾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18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李佛桥分理处升格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2014年7月14日,贷款人富康支行与借款人龙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富康)借字第801112014001892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8.6%,实际放款利率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7月15日,富康支行向龙湾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6.93‰。2015年1月28日,贷款人富康支行与借款人龙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富康)借字第801112015000312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2.71%,实际放款利率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月28日,富康支行向龙湾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6.66‰。2015年1月28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甲方)、富康支行(乙方)、龙湾公司(丙方)、康鑫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作为编号为杭联银(康桥)最保字第80113201300003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本协议各方知悉并认可第一条所列的合同(协议)中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富康支行承继,除前述变更外,各方继续按照第一条所列的原合同(协议)的要求履行相应权利义务。2015年3月5日,贷款人富康支行与借款人龙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富康)借字第801112015000611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5.794403%,实际放款利率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3月6日,富康支行向龙湾公司发放借款2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6.5‰。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龙湾公司未能偿还,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富康支行遂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龙湾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付清了上述三笔借款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并归还了杭联银(富康)借字第801112014001892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21.1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借据、《保证函》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富康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龙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等义务,康鑫公司、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借款本金974978.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0.395‰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9.99‰计算的罚息、复息。三、被告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复息。四、被告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对被告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71元,由被告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陈善清、陈星星、余建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