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杰与孙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孙某甲,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邦诺酒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苗玉春,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邦诺酒行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孙某甲之妻),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交通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铁路轨道交通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孙某乙之妻),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职工,住址同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春、张某,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春华、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孙某丙、邱某甲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1960年3月14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子,即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邱某甲去世后,孙某丙直到去世未再婚,且被继承人去世前其父母早已去世多年,孙某丙遗留有其个人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一套,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某房屋,由于未立遗嘱,原被告就该房屋继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上述房产析产继承,另外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按每月1000元计算14年租金,收入约16.8万元,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对母亲孙某丙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维修,其中的花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在分割房屋时应予以扣除。购买涉案房屋时,孙某丙向被告借款2.5万元,应首先偿还该笔借款。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被告继承居住。我们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现该房屋有所升值,升值部分应该归我所有。另外,根据孙某丙职工登记表的记载,证明其还有一个女儿邱某丙,其应当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邱某甲与孙某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两子,即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邱某甲于1960年3月14日去世,孙某丙于2001年6月14日去世。其二人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邱某甲与其前妻生有一女“邱某丙”,后曾与孙某丙、邱某甲共同生活,应当为继承人,并提交孙某丙职工登记表,其家庭情况处记载,姓名:“邱某某”(不清晰),称谓:女,现在何处工作:学生。原告认可邱某甲与其前妻生有一女,但称孙某丙与邱某甲结婚时,该女已经成年,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不享有继承权。双方均称对邱某某的之前状况及现状不明,多年未曾联系。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后本院调取了孙某丙人事档案材料,其中《对孙某丙情况的了解》中记载:“……该孙是邱某甲的第二个老婆,大老婆死后剩下了一个小女孩,该孙对人家很不好,经常出现打骂的行为,当时还不管不问,使小女孩吃不上穿不上,她男的死后,就不管他小女孩了,至今到现在她那小女孩还在大港益都路蔬菜公司工作,谁也不理谁。……”本院经多方查找,均未查实邱某某身份情况及现住址等,无法与邱某某取得联系。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系邱某甲去世后,孙某丙通过房改购房取得,属其个人财产。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现市场价值为69869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000元。被告孙某乙提交复印件一份,称系孙某丙所留“遗嘱”,载明:“原纬六路铁路23宿舍院内孙某丙的住房,现经改造后我分到403户,回迁一切费用都是孙某乙和杨某某交付的。大儿壹分钱没有参交。如果我晚年后,这房都归小儿孙某乙、杨某某继住。母孙某丙,1997.1.3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孙某甲、乙方孙某乙……二、双方确认老人留下的财产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一套。三、双方确认老人遗产为上述房屋出售变现后扣除老人必须偿还的债务的剩余价值。老人必须偿还的债务,是指由乙方为房屋所做的付出,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的支出:老人的购房借款债务1、25000元2、老人购房借款利息7785元3、房屋维修装修费用29531.96元4、附加设施安装费用3985.3元5、其他费用4726元,上述费用经双方确定总计为71028.26元。……”被告主张对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后再行分割。原告认可购房借款25000元,对于其他费用现不予认可,称当初系被告欺骗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擅自装修的费用自己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两张及便条两张,拟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签订后,被告又花费房屋维修费274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孙某丙医药费单据一宗、门诊病历及职工医疗证各一份、订奶预收款收据一宗、张伟建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约16.8万元,由被告收取,要求一并分割,并提交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孙某甲、乙方孙某乙,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其母亲孙某丙(已去世)名下的房屋对外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租赁收入全部交纳至乙方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乙方对该房屋的个人支出金额七万壹仟零贰拾捌元贰角陆分(¥71028.26元)(2005年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直至偿还全部金额。三、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内部设施维修更换等费用支出,需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房屋租赁收入中清算扣除。四、如发生房屋买卖,房屋买卖收入款应首先偿还清算乙方个人对房屋支出费用的剩余金额。五、本协议为甲乙平等协商形成,经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具有共同的效力。”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协议并未履行,未获得租金收益。原告拟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但庭前未提交书面整理内容,开庭时亦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所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播放,故对此证据未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屋权属状况信息、房改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改购房相关收据、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职工登记表、对孙某丙情况的了解、孙某丙殡葬证存根、“遗嘱”复印件、遗产分割协议、协议、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收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遗嘱作为对公民财产进行重大处分的证据,理应提交原件,故被告关于“遗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关于继承人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存在“邱某某”其人,但未提交其相关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经多方查找仍无法落实,但根据被继承人档案内材料记载,可推知其曾与孙某丙共同生活,虽现阶段信息不足,但尚无法排除其已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故现可先预���其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对其所享有部分暂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为涉案房产支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孙某丙去世后对被告支出的费用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当时对被告花费均予以了确认,现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且在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该笔款项又进行了确认,故经过原被告遗产分割协议中确认的被告支出款项71028.26元,应在房产总价值中予以优先偿还。被告主张的协议签订后的花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装修升值部分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多分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现实情况,参考房改购��时的相关情况,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涉案房屋现价值698692元,故应扣除被告支出的71028.26元,剩余627663.74元由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一,本案中暂不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货币补偿款209221.25元。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某房屋(济房权证槐字第0647**号)归被告孙某乙所有。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上述房屋所有权货币补偿2092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4321元,被告孙某乙负担4321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各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勃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