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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军、吴忠花、卢开权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龙军,吴忠花,卢开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被告:龙军,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吴忠花,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卢开权,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龙军、吴忠花、卢开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军、吴忠花、卢开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军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执行月利率为20‰,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同日,被告吴忠花、卢开权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龙军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6日发放30000元的贷款至龙军的账户。贷款发放后,龙军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5日到期,但还剩余借款本金4623.78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未归还。我公司与借款人多次联系并催促其还款,但借款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肯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决:1、被告龙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623.78元及利息1202.31元、违约金1144.67元,合计6970.76元(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吴忠花、卢开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龙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623.78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吴忠花、卢开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军之间存在人民币30000元借贷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3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龙军指定的账户的事实。3、《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忠花、卢开权为被告龙军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证明龙军该笔借款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万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龙军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5-132号《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30000元,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双方同意由卢开权、吴忠花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额度,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9月5日,万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龙军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万某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5-132号(1)《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借款用途:进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20‰。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方式结息、付息,详见还款计划表。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9月5日,万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卢开权、吴忠花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保)字-5-132号《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龙军之间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卢开权、吴忠花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在上述《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表》中,万某公司与龙军约定还款日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每月5日,其中每期应还款2836.79元,最后一期为2825.89元。2013年9月6日,万某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向某军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龙军进行了八期还款,共还款32847.79元包括本金25376.22元、利息3950.07元、违约金3521.5元,剩余借款本金4623.78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未归还。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龙军签订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万某公司与卢开权、吴忠花签订的《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龙军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龙军除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万某公司诉请龙军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623.78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万某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某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罚息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卢开权、吴忠花对龙军依据《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签署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属于龙军因《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所负之债,故卢开权、吴忠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龙军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开权、吴忠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军追偿。被告龙军、卢开权、吴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23.78元;二、被告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计算:以462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罚息计算:以462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但利息和罚息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三、被告卢开权、吴忠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开权、吴忠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龙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龙军、卢开权、吴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一帆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