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史元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元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史元美。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元美与被告孟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元美申请撤回对被告孟金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元美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元美诉称:2015年11月13日14时10分许,李杰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6KM+7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史元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元美无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计5090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其护理及赔偿天数应参照公安部标准,医疗费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加扣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并未经过我公司定损,故该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并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高,没有相关依据。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10分许,李杰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6KM+7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史元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元美无责任。原告史元美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伤情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计5090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评估鉴定书、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史元美主张的医药费29655.31元,有其提供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史元美主张的护理费17770.95元[154.53元/天×(25+90)天],提供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行驶证,要求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11589.75元(154.53元/天×75天)。三、营养费:原告史元美主张的营养费1725元[15元/天×(25+90)天],期限过长,本院酌定1125元(15元/天×7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六、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6元,评估费100元,提供了睢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收据、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史元美的损失确认为43306.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2025.75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589.7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6元+评估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21280.31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元美损失2202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元美损失21280.31元;二、驳回原告史元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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