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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占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荣,小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9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占荣在酒泉市肃州区怡和家园后门与受害人席某某因过路一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王占荣将席某某殴打致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某因外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外髁骨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占荣与被害人席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6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某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发票,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