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祥英与潘云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云娣,潘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娣。委托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祥英。委托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云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许,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王家庄王国庆门口,孔献美与邻居王国庆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揪打。孔献美的丈夫张金顺、母亲潘云娣、王国庆的岳母潘祥英、王国庆的妻子罗富萍也参与其中。期间,潘云娣见潘祥英与其女儿孔献美互拽头发,就去掰她俩人的手。拉扯中,潘云娣将潘祥英推倒在地。2014年9月9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经检验,潘祥英右顶枕部肿胀,左手背近拇指根部一处3.0CM缝合创口,边缘尚整齐,右足背外侧稍肿胀,复阅2014年5月17日X片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裂,复阅2014年5月17日CT片示: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左手及左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之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祥英因外伤致左足第五跖骨底部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5年3月27日,潘祥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云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7081.1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潘祥英在镇江润扬刷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每月24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云娣在与潘祥英的争执、揪打期间推倒潘祥英,导致潘祥英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潘祥英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潘云娣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的案情,对于潘祥英的损失,酌情由潘云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潘祥英的损失认定如下:潘祥英主张医疗费43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工作单位的证明,酌定为7200元(2400元/月*90天)。以上损失合计17048.15元。原审法院判决:潘云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祥英损失11933.7元。上诉人潘云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主要理由:潘祥英系自己摔倒,且其摔倒系头部着地,江苏大学鉴定意见中手足外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潘祥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潘云娣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该决定书认定潘祥英系被潘云娣推倒。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潘祥英系受伤当天医疗,丹徒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也明确了手足外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祥英被潘云娣推倒而受伤,系因琐事争执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具有相应的过错,潘云娣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原审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潘云娣对江苏大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潘云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潘云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孔金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