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40年6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1961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负担。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