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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40年6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1961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负担。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