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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来到被害人王某生活起居的东莞市清溪镇上围村2区159号出租屋,通过木梯爬到159号出租屋的二楼阳台,从阳台二楼进入一楼房内,盗走王某的人民币105元、一部三星牌GT-S583l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一部苹果牌4S型、8G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47元)、一部康佳牌W830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0元)、一个5.39克银吊坠(价值人民币80.85元)、一个手镯(价值人民币80元)。王某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钟某抓获,并当场起回上述被盗财物。破案后,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来到被害人王某生活起居的东莞市清溪镇上围村2区159号出租屋,通过木梯爬到159号出租屋的二楼阳台,从阳台二楼进入一楼房内,盗走王某的人民币105元、一部三星牌GT-S583l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一部苹果牌4S型、8G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47元)、一部康佳牌W830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0元)、一个5.39克银吊坠(价值人民币80.85元)、一个手镯(价值人民币80元)。王某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钟某抓获,并当场起回上述被盗财物。破案后,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等物证,审讯录像,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