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季健,冒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负责人陈永宏,该行行长。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雪岸镇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健。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被告季健。被告冒琴。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因与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季健、被告冒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借款人已清结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576元,减半收取8678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