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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邢嘉鑫与布仁图骨则、宫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嘉鑫,布仁图骨则,宫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邢嘉鑫。被告布仁图骨则。被告宫红星。原告邢嘉鑫诉被告布仁图骨则、宫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嘉鑫,被告宫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仁图骨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邢嘉鑫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宫红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布仁图骨则未答辩。被告宫红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二被告已经于2009年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布仁图骨则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被告宫红星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邢嘉鑫现金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宫红星2007.9.20”。2009年7月13日,二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且二被告达成协议,位于文登市文化路16号楼××室楼房一栋归被告布仁图骨则所有,贷款由被告布仁图骨则偿还,欠被告宫红星母亲的债务由被告宫红星负责偿还,其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布仁图骨则负责,包括欠��告之姐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宫红星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因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宫红星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在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除欠付被告宫红星母亲的债务由被告宫红星负责偿还,其他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布仁图骨则负责,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在被告布仁图骨则未按照离婚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红星、布仁图骨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嘉鑫借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