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丘石香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5劳仲审565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丘石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6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丘石香。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康一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穗天劳人仲案(2015)1060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康一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健律师,被申请人丘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一明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委罔顾事实与证据,认定丘石香要求按照原有实发工资续签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及经康一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丘石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仲裁庭审时康一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表证明丘石香拿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1550元,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不固定,丘石香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康一明公司按照1550元的基本工资待遇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二、丘石香与康一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待遇的情况下,丘石香以康一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丘石香在仲裁庭审时对于部分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解除关系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丘石香。由于丘石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康一明公司同意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060号裁决。被申请人丘石香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康一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主张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经审查,康一明公司对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依法不属于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形。因此,康一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0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