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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景庄与寇海峰、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庄,寇海峰,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46号原告刘景庄,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宁景磨料销售部业主,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春萍,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宁景磨料销售部职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寇海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363号。法定代表人崔跃发,系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区德胜西路3号亘元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玉田,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景庄与被告寇海峰、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乌兰矿项目部签订《乌兰矿宿舍楼供货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乌兰矿3#宿舍楼供应地瓷砖。乌兰矿3#宿舍楼系由宁煤集团出资,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由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寇海峰具体施工。原告向寇海峰直接供货。经2015年1月28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确认3#宿舍楼工程款由寇海峰负责清算全部货款。寇海峰拒不付款,应当由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5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买卖合同供货方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佛山市南海区宁景磨料销售部的名义起诉,而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景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