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新区。法定代表人洪志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官塘村。法定代表人林毅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付货币是指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2、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可见双方争议的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属于交付其他标的的范畴,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故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纠纷而言,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有向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石材的义务,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有向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本案原审原告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给付石材货款,本案实体审理的焦点就是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款)货币一方即麻城市菊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麻城市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麻城市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接收货款不属于接收货币范畴的观点不能成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麻城市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麻城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上诉人滁州华发石材有限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