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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候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窜至南县茅草街镇沱江大堤抢劫作案四起,抢得苹果6Plus型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金首饰132克、现金人民币92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和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3935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轮流驾驶Sk125型男式摩托车窜至南县茅草街镇沱江大堤电管站处后,被告人候某某将预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递给被告人许某某,由被告人许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邓某某、丁某某,强行抢走丁某某、邓某某人民币22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候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2、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轮流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县茅草街镇沱江大堤沱江桥附近后,由被告人候某某持刀,被告人许某某威胁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抢走被害人彭某某苹果6Plus型手机1部。次日,上述手机由被告人许某某丢弃在南县至益阳一级公路路段。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31元。同年9月5日由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0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彭某某。3、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候某某窜至南县茅草街镇沱江大堤船闸附近,被告人候某某将所持水果刀递给被告人许某某后,两人采用暴力方式威胁被害人晏某、涂某,抢走被害人晏某苹果6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手链1根、金戒指1枚。次日,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前往长沙某金器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7400元,被告人候某某分得赃款4100元。经鉴定,上述所有赃物共计价值35219元。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355元、苹果6手机1部,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晏某。4、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许某某窜至南县茅草街镇沱江大堤船闸附近后,被告人候某某、许某某采用暴力方式威胁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多元,手机2部。事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丢弃在八百弓灵官洲处沱江中。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4000多元,被告人候某某分得赃款2000多元。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元,并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南县南洲镇香格里拉酒店318房间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同日17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喜洋洋”婚纱店前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丁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晏某、涂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领条,作案工具红色速卡迪SK125男式摩托车1台。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候起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速卡迪SK125男式摩托车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被告人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