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商运国与柴四清、柴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运国,柴四清,柴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商运国,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四清,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柴连东,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商运国与被告柴四清、柴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四清、柴连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任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运国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柴四清在该村开发房地产期间,委托柴连东购买原告红砖8车,每车4600块,每块0.46元,共计16928元,被告柴连东出具欠条8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9928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28。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柴四清在汝南县板店乡王庄村建房,雇佣被告柴连东负责工地事宜。同年8月至10月,原告8次向该工地运送砖头,每次4600块砖头,每块0.46元,共计16928元,被告柴连东接收后为原告出具收条8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7000元,余款992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刘某、任某的证言及板店乡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柴四清购买原告商运国砖头,由此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柴四清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柴四清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连东接收原告货物系代理被告柴四清的行为,应由被告柴四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柴连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商运国货款9928元;二、驳回原告商运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