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鲁铁永与被告王顺忠、吴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铁永,王顺忠,吴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377号原告鲁铁永,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吴多芬,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鲁铁永与被告王顺忠、吴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铁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梅、被告王顺忠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吴多芬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铁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王顺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也回到那个还款期满后,被告却一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顺忠辩称:该债权债务的出借主体为岳阳大众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利息也是按每月五分的利息偿还了,不过是偿还给了大众投资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被告吴多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鲁铁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收条,拟证明原告出借了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和借款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顺忠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王顺忠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蒋胜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由该证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所借款项包括利息在内已经全部清偿。原告鲁铁永质证称借条也是由证人出具,是属于被告王顺忠与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且还款10万元也是蒋胜兵收取的,没有公司和鲁铁永的授权,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就证人证言部分,被告与证人系好朋友关系,是蒋胜兵收了钱,自己占用,并没有交给公司和鲁铁永,因此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和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再作综合认定。就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该收条由证人所出具,表明证人作为岳阳市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收到了被告王顺忠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庭审中查明,证人与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证人自述收到该15万元的借款后,并未交付给公司,而是由其本人占有,故该证人证言存在效力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再作综合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王顺忠因资金周转,与原告鲁铁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顺忠出借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5%。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提前支付,即当月1号前付清下一个月度利息。9月2日当天,被告王顺忠向原告鲁铁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鲁铁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借条记载于《借款合同》第一页右上方的空白处。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顺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顺忠与被告吴多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二被告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本金。另查明,原告鲁铁永和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蒋胜兵以及另外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岳阳大众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鲁铁永及蒋胜兵均为公司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方公平,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原告鲁铁永。四股东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所有业务,均要求四位股东共同签字生效,如若违反,视为股东个人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8月22日,证人蒋胜兵向被告王顺忠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顺忠借岳阳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胜兵、刘志峰、鲁铁永、方公平)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蒋胜兵于2015年8月22日已收回王顺忠本息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本息已清。”该收条上有蒋胜兵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鲁铁永被告王顺忠就借款达成协议,该借款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鲁铁永与被告王顺忠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就被告主张的本案出借的主体应当是岳阳大众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鲁铁勇。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出借主体为原告鲁铁永,借款主体为被告王顺忠,合同落款署名也为原告和被告两方,在王顺忠于2014年9月2日当天出具的借条上同样显示为借原告鲁铁永的现金,而非借公司的现金。上述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2日,岳阳大众投资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另一股东方公平,而非本案原告,且包括证人蒋胜兵在内的鲁铁永、方公正、刘志峰等四人在股东协议书中也明确表明“公司所有业务,均要求四股东共同签字生效,如若违反,视为股东个人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出借主体为岳阳大众投资有限公司,若作为证人的公司股东蒋胜兵认为上述借款系公司借款,原告鲁铁永系利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鲁铁永与被告王顺忠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顺忠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已经将上述借款归还给本案证人,也即岳阳大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蒋胜兵,因本案的债权主体为原告,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就利息部分,尽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止实际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后,被告吴多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顺忠也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非出于家庭共同利益的目的,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鲁铁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9月2至实际支付为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多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延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顺忠、吴多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