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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恒泰公司与张甫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恒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张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恒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4394-2。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建材路。法定代表人杨爱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海,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甫荣,男,住临河区四季花城5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域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海,被上诉人张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恒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7日、8月7日、8月11日向张甫荣借款170000元、17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46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第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第四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四笔借款均有恒泰公司出具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强签字确认的收据予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恒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甫荣要求恒泰公司返还借款4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张甫荣的利息主张应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恒泰公司辩称的本案四笔借款均已经过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人史钧、付忠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言均证实张甫荣于2013年8月向其主张过债权,故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重新起算,其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对恒泰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在2014年4月份对案外人郭振海享有的7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甫荣予以抵销本案借款本息的理由,因恒泰公司未能提供该债权转让的书面协议,且张甫荣对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及抵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恒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甫荣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170000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另170000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20000元从2012年8月7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6250元,退还张甫荣6250元。上诉人恒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甫荣的原债权46万元本息已于2014年4月份转让给恒泰公司的债务人郭振海,恒泰公司与张甫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一审中张甫荣在承认三方债权债务转让的前提下,说是郭振海欠恒泰公司的款是抵顶的张强个人欠张甫荣妻子的借款,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甫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甫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恒泰公司书面申请证人郭振海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1月4日的证明是郭振海签的字,按的手印。其余证实的和一审出庭证实的一致。上诉人恒泰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张甫荣质证:部分不认可,我的意思当时想抵顶另一个债务。虽然说过但是没有达成协议,张强拿的是另一笔款是房款。被上诉人张甫荣提供郭振海的证明(2015年11月4日)一份,证实郭振海欠恒泰公司的70万元债务抵消过张甫荣46万元的债权。上诉人恒泰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持有异议,之前恒泰公司和郭振海沟通过,郭振海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写的这个条子。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恒泰公司上诉称张甫荣的原债权46万元本息已于2014年4月份转让给恒泰公司的债务人郭振海,恒泰公司与张甫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张甫荣又不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恒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