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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美凤与衷恺、熊墨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某,衷某,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财保7号申请人:胡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衷某,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熊某某,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衷某、熊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衷某所有的小型汽车进行2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胡某某提供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肇事车辆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衷某。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衷某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胡某某所有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的房屋一套。申请人胡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赣平(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