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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津县建筑公司诉被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许月先、郭东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津县建筑公司,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许月先,郭东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初39号原告孟津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桂花大道41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商业街华西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志伟。被告许月先,男,成年,住孟津县。被告郭东旭,男,成年,住孟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津县建筑公司诉被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许月先、郭东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许月先、郭东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许月先、郭东旭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房产、车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柳 来源:百度搜索“”